(国家教委教成[1993]12号1993年7月16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上简称函授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批准,并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本、专科函授教育所属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上简称主办学校或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行政部门应对函授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函授站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贯彻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执行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签订的建站协议,执行主办学校的有关制度,配合主办学校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第二章 设置第五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根据规程协商建立函授站。第六条 主办学校在建立函授站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拟设站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不得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签订建站协议;(二)根据系统、行业或地方的人才培养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区域内,合理设置函授站。(三)设置函授站的数目和函授站距离主办学校的远近,应同学校的办学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适应;(四)函授站一般应建立在函授生较集中、交通较方便的地方。第七条 设置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二)能配备专职或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三)能就近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教学条件;(五)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第八条 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普通或成人中专学校、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中心建立函授站。若干所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单位举办函授教育,经过协商,可以联合建立函授站。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包括受部委委托办学的其他学校)的函授站应根据部委对系统、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函授布局的规划安排。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也可根据地方需要和有关规定建立面向社会招生的函授站。第十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协商后,应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主办学校(建站方)与设站单位(设站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本、专科)、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覆盖地区(或招生范围)、发展规模;(三)函授站地点及办学条件;(四)函授站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六)履行协议的期限;(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八)经双方同意的其它有关函授站的内容。第十一条 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在履行备案手续时,主办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教委公布其举办函授教育的文号及专业备案情况,建站协议的履行上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十二条 函授站的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由设站单位提名,与主办学校协商确定。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职责第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函授站的主要职责是:(一)及时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二)对教育质量及在函授站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学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四)派遣主讲教师,聘任或派遣辅导教师;(五)每学期或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表彰工作成绩优异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员;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 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消;对工作不负责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应与设站单位协商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六)每学期或每学年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第十四条 函授站的职责是:(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交给的教学辅导任务,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有关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工作;(四)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材料;(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六)向主办学校推荐辅导教师,并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十)定期对本站所承担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检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受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十一)每学期或每年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十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第十五条 不承担第十四条第(三)或(六)项的职责,应称为函授点。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地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行及工资待遇;(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站工作;(五)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第四章 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第十七条 函授站设站1人(一般可由设站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2人。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可按函授生100人配备管理人员1人的比例安排。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工作负责,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第十八条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十九条 辅导教师即可由主办学校从教师中选派,也可由函授站将本站或本地能胜任函授辅导工作的人员向主办学校推荐。函授站推荐的辅导教师应由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辅导教师担任辅导工作。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二十条 辅导教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大学本科以上 学历或讲师以上教师职务,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辅导教师应认真按照主办学校的要求进行教学辅导,教书育人,并不断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应组织辅导教师到校短期进修、集体备课、交流经验,以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函授站专职辅导教师,经过一定时期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可由设站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委托主办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 例》的规定评定助教或讲师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设站单位为其办理任职手续并兑现相应的工资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第二十三条 兼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条件或工作不负责的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主办学校或函授站应及时更换。对于作出优异成绩的辅导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经费第二十五条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第二十六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它用。第六章 管理监督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一)向函授站和设站单位传达国家的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令、法规;(二)根据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和设站单位的条件,统筹规划面向本地区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择优设站。注意利用和发挥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其他部委所属学校的优势和作用;(三)向函授站的主办学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学校合可设置专业和招生计划;(四)监督建站协议的执行;(五)定期检查、评估函授站的工作。对不不符合规定的函授站,应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函授站的招生,进行整顿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六)帮助解决函授站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在有条件的地、市、区、县设立综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七)组织函授站交流经验,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培训函授站工作人员;(八)执行国家教委赋予的有关任务。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将上述部分职责委托地、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执行。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所属学校建在直属部门、单位及行业系统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网络。为函授站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监督、检查教育质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销函授站。(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过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适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度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